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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孟冬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经济往来越来越活跃,债权债务纠纷日趋多样化,夫妻债务关系也越发复杂。如果夫妻一方恰巧在离婚当天,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打下借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呢?
2009年,刘某与李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侯某向刘某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刘某于同日向侯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侯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人署名刘某。同日,刘某与李某在民政局离婚。2014年3月,刘某再次向侯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向侯某偿还上述借款,故侯某将刘某和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请求二人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某与刘某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侯某向刘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侯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10月8日的这笔10万元借款,虽然李某和侯某都无法证明当天借款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先后顺序,但欠条没有李某签名,其也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侯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该笔借款不属于刘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侯某请求李某共同偿还该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刘某偿还侯某借款20万元,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解释第三条还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刘某先后两次向侯某借款20万元,但2014年3月的那次1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某和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用偿还。至于2013年10月8日的这笔10万元借款,虽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且李某和侯某都无法证明当天借款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先后顺序,但刘某是以个人名义向侯某借款,借条上没有李某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李某的追认,所以该借款非刘某和李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从常理来看,在离婚当天刘某以个人名义借10万元一笔不小的借款,不仅超出了刘某、李某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刘某也不可能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重要的是,侯某无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借款用于李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年10月8日的这笔1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最终作出了由刘某偿还侯某借款20万元,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