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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认定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性质特征

    □ 武永锋

    以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相似性,在犯罪结果方面具有一致性,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罪名认定容易产生分歧和混淆。因此,正确理解法条本意,正确区分认定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性质和特征,对提高司法办案水平,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故意伤害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是通过犯罪人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暴力的、有形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无形的;可以是犯罪人直接实施的伤害行为,也可以是教唆或指使他人实施伤害的行为,甚至是胁迫被害人自伤身体行为。伤害方法的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对其中的“随意殴打”行为,应重点把握“随意”的主观属性和判定标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容易混淆,其原因主要包括: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共同特征,在犯罪结果方面具有致人轻伤的相同性。

    具体办案中,对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我们要加以区别分析。一是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指向性是明确的,即通过殴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会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要特征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是两罪的犯罪动机有所不同。两罪在主观犯意上都表现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和动机有明显的差别。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是指由行为人内在需求所体现出的犯罪动机的特殊性,如报复动机、忌妒动机、愤恨动机等,其所侵犯的对象往往比较固定,一般是认识或有过节的人,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通常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不健康心理,往往是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

    三是两罪的犯罪起因具有不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都是事出有因,通常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争执或有一定的恩怨,随着矛盾的激化和情绪的爆发,从言语冲突,进而发展为肢体接触和摩擦导致发生伤害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纠纷或恩怨问题的,所谓的起因多是行为人自己主观臆断或凭空捏造出来的,也就是所谓的无事生非。当然,也存在“借故生非”的情形。

    对于存在定性分歧和认定争议的殴打型轻伤害案件,在主体要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从审查次序上可按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犯罪客体逐步进行审查。从审查的关键点上,应对是否事出有因、是否“借故生非”进行重点审查和研判,通过对证据的综合比较和分析,证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确定了犯罪客体后,就可以对案件性质和罪名进行正确的认定。

    (作者系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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