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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线”促成生意收取居间费 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讨报酬

    □ 梁燕 王鹏飞

    通过“牵线搭桥”促成两方当事人生意后,按照协议去收取居间费时,却遭到对方的拒绝。日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成某、韩某支付原告安某居间费用6万元。

    2017年初,成某、韩某经安某介绍,与董某就某村的危房改造工程进行商洽。经过现场考察、核对工程量、剩余材料等,成某、韩某与董某签订了承揽合同,并进场施工。4月25日,安某与成某、韩某签订协议,约定安某占工程纯利润的份额为总利润当中的6万元,至于成某、韩某和董某签订的协议与安某无关。工程结束后,原告安某多次催要居间费未果,于今年3月将成某、韩某二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成某、韩某辩解称,安某作为居间人介绍董某与其二人认识,双方就工程进行商洽。成某、韩某与董某约定,必须如实告知工程的相关事项,以便二人进行风险评估,如果董某存在虚假陈述,一切后果将由董某承担。董某答应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剩余材料及部分欠款,并同意安某占工程纯利润的份额为总利润当中的6万元作为居间费用,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但工程开始后,他们就发现工程中存在与董某叙述不符现象,故不应支付安某居间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没有主动委托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原告将订立合同的机会告知被告后,二被告经过协商,自愿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原告提供的信息,促成了承揽合同的签订,且二被告完成了后期的进场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写明原告占工程纯利润的份额为总利润当中的6万元,但签订协议的目的和初衷是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6万元的居间好处费,并非原、被告间的利润分配,所以该6万元的性质应为原告起到牵线搭桥作用、促成合同签订的居间费用。至于二被告主张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前,二被告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并就工程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时不能提供原告安某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成某、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某居间费用6万元。

    法庭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对法院判决无异议。

    说法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成某、韩某虽然事前没有主动委托原告安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原告将订立合同的机会告知被告后,二被告经过协商,自愿与第三人董某订立了合同。也正是原告提供的信息,才促成了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揽合同的签订。对此,二被告应该按照事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约定,支付安某居间费6万元。至于二被告所称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因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到工地现场进行了勘察,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某存在隐瞒行为,故此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于是,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成某、韩某支付原告安某居间费6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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