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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销赃价值认定盗窃数额

    □ 马慧丽

    简要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利用某煤炭运销公司管理的漏洞,先后雇佣霍某某、孙某某、康某某从中盗窃精煤,尹某某为盗窃专门购买面包车一辆,并租赁一煤场专门存放盗窃的精煤。尹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精煤掺杂一定比例的中煤和水后将煤卖至某工业园区煤场。经调取尹某某等人的交易记录,确定其共非法获利近23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害单位无法提供丢失精煤的数量;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清盗窃精煤的数量,均为估算,而且几名犯罪嫌疑人说法不一;收赃单位管理不规范,无法提供每次收购的单价及数量,只有转账凭证。在此情况下,对能否将销赃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按照销赃价值减去掺杂的中煤价值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按照销赃价值计算,现行盗窃的司法解释并无此规定。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以销赃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此《解释》删除了1998年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销赃数额高于案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这也是第二种意见持有者对不能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

    在2014年《人民司法》第15期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作者曾解释删除盗窃数额案销赃数额计算的主要考虑: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可以看出删除条文仅针对销赃数额高于实际价格的情况。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并未对能否以销赃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进行规定,主要是考虑通常的盗窃案,或被害人能够提供购物发票、进货单等能证明被盗财物价格的有效凭证;或者财物能被追回,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实物进行认定;即使被盗物不存在,也可根据被害人陈述的物品特征等证据进行认定。但实务中的案件情况复杂,形式多样,具体到本文中的案例,犯罪嫌疑人供述盗窃精煤吨数不一,被害单位无法提供丢失精煤吨数,收赃单位无法提供收购的精煤吨数,全案中数额唯一确定的就是销赃数额。

    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由此可见,为有效打击犯罪,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情况,还可以用估算方法。举轻以明重,盗窃数额无法确定时,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会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不会扩大盗窃罪的打击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当销赃价值远远大于盗窃罪追诉标准,以销赃价值认定盗窃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以销赃价值认定盗窃数额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社会常识和商品交易规律及嫌疑人为减少交易风险,快速套现,对待赃物一般也是以“贱卖”的心态,实践中,销赃价格一般均低于物品实际价值,本案中精煤的合同价格为1072元,经犯罪嫌疑人掺杂后销赃价格在400-600元之间,远远低于精煤实际价值,按照销赃价值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以销赃价格认定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实务中,盗窃案件是频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也使得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下降,处理不当,会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公平正义性产生怀疑。具体到本文中的案例,如果不能有效打击,必将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笔者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对各种犯罪形态及如何认定进行规定,需要司法人员运用自己的智慧准确应用法律,不能机械地去理解法律,因此在赃物无法追回,无法估价,只有销赃价值的情况下,以查明的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提起公诉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能够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担当精神。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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