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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佳莹
近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贩卖毒品刑事案件,被告人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8年2月11日,佟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艾某购买700元的甲基苯丙胺。艾某开车到某村信用社门口,将0.7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佟某,佟某支付现金800元,其中100元作为艾某车费。后张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艾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艾某在开车送货途中,被宽城警方抓获,在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44克。经调查得知,艾某并不是第一次贩卖毒品,他在今年一二月份先后多次贩卖给佟某、张某、“大鬼”等人甲基苯丙胺共计5.42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额为5.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到被告人艾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故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说法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艾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额为5.42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由于其多次贩卖给佟某、张某、“大鬼”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此,法院最终对艾某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