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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妇女儿童生活在法治阳光下
——我省第三届“十佳”妇女儿童维权案例解析
新华社 大巢 作

    本报记者 刘东昕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求,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按照我省“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活动安排和京津冀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征集评选活动的安排,省妇联权益部与省女法官协会、省女检察官协会、省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共同开展了河北省第三届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征集评选工作。此次评选共征集案例200余件,不仅数量多、类型全,且质量高,各具特点,典型意义突出。经省委政法委、综治办、司法厅等河北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成员单位负责人,专家教授及媒体代表等14位专家组成的评委严格评审,评选出“十佳”维权案例和26个维权优秀案例。现将“十佳”案例以“以案说法”的形式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案例一

    田某自2003年与郝某同居,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在某寄宿初中读书,儿子在某寄宿小学读书。2017年,两人补办了结婚证。郝某经常殴打田某,甚至多次严重殴打致使田某住院治疗。为让孩子们能有一个家,田某一直默默忍受。2017年10月的一天,田某外出打工,郝某在家殴打两个孩子,并拿菜刀、农药威胁要砍死、毒死孩子,两个孩子打电话向母亲求救。田某不敢回家又担心孩子们的安全,打电话让邻居去家中劝解,邻居劝解时也被郝某殴打,田某随后报警。十天后,郝某酒后到女儿学校要强行接走女儿,女儿害怕不敢回去,向班主任求救。班主任将她保护起来并报警。之后,田某带两个孩子逃出来,并向省妇联求助希望离婚。赵县人民法院正确把握家事审判的特点,准确把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标准,依法迅速做出裁定,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

    说法:

    学校作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强制报告主体,依法履行强制报告法定义务。本案中,田某女儿所在学校发现其面临家暴危险时,及时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有力地保护了田某女儿的安全。

    为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法院考虑本案中两个申请人系寄宿制学校的学生,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主体扩大到学校,充分保护了儿童的人身安全,实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贯彻了《反家庭暴力法》儿童特殊保护原则。

    妇联认真贯彻法律化维权和社会化维权并举。一方面积极通过法律手段保障田某及其两个子女不遭受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及时跟进心理疏导,保障两个儿童顺利回归学校学习和生活。

    案例二

    杨某某为某私立学校教师。2017年4月29日13时许,其趁无人之机,在教学楼办公室内,对不满14周岁的女学生王某某进行猥亵,并在事后让王某某不要告诉别人。4月30日下午,王某某的母亲接王某某回家,她对母亲说不想在这个学校上了。在母亲的询问下,她把老师猥亵她的过程告诉了母亲。其母亲立刻向校领导反映,并带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杨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说法:

    本案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1、猥亵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孩。猥亵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手段如抚摸、亲吻、搂抱、手淫、吸吮等行为。2、猥亵儿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案中杨某某身为教师,搂抱、抚摸不满14周岁的女童,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隐私权、精神纯正权、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例三

    周某某生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甲远嫁外地,二女儿张乙嫁本村,小女儿张丙招赘女婿在本村家中。按照风俗,母亲周某某随小女儿张丙生活,由其赡养,周某某名下房屋、土地均归小女儿张丙。2008年至2017年间,周某某先后因赡养问题多次将三个女儿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周某某在张丙处居住并由张丙日常照顾,张甲、张乙按月给付赡养费。判决书生效后,张丙拒不履行照顾义务,镇政府协调安排周某某入住养老院,但张丙拒不支付养老院费用。周某某再次起诉后,张甲、张乙均履行了费用支付义务,但张丙仍拒不支付。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将其拘留并冻结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基于此,张丙主动向母亲周某某承认错误并承诺将其接回家中赡养。周某某撤回执行申请后,张丙违背承诺,将母亲拒之门外,致使其露宿街头,靠周围村民送饭维持生存五天五夜。镇政府再次出面将周某某送回养老院后,但因张丙拒不缴纳费用,且周某某不符合免费入住条件,不得不再次回到张丙家中。周某某再次被拒之门外,露宿生活四天四夜。二女儿张乙将其接回家中赡养。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丙涉嫌犯遗弃罪公诉至法院。诉讼中,年近九旬的周某某去世。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对年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母亲周某某,负有扶养的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周某某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已构成遗弃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遗弃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张丙对自己年近九旬的老母亲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先后两次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拒之门外露宿街头多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以犯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四

    王某与何某于1997年结婚,1998年土地调整时分得2.65亩承包田。双方于2009年离婚,王某的承包地一直由前夫耕种。2016年5月,村里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王某多次与前夫何某提出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均遭到何某拒绝。为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2017年1月,王某带着主张自己土地承包权的诉求到区妇联申请调解。妇联接案后用10个多月的时间,在查阅土地承包档案的基础上,先后与农工委、法庭、当地镇政府等多个部门联合开展调解工作。最后,于2017年10月底,成功促成王某与其前夫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属于王某的单独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管理部门正在办理过程中。

    说法:

    在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中,因受到传统观念,特别是来自前夫及其家族势力影响,离婚妇女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时常受到侵害。为使这一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建议乡镇、村主管部门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在土地确权过程中,按照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直接与离婚妇女签订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不受离异妇女是否拥有房产、是否单独立户等附加条件的束缚,让每一位身处弱势的妇女都能够感受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与此同时,基层妇联组织在此类案件的调处过程中,应该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代言,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做好情绪疏导和群众纠纷化解工作。

    案例五

    王某某1999年与张某登记结婚,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后,王某某和张某一直与公公、婆婆一起居住生活生产,没有分家,家庭的收入一直由公公婆婆保管。2009年,王某某和张某共同在某村建造了6间房屋。建成后,王某某一直居住使用东头的2间卧室、1间客厅,公公婆婆居住使用西头的2间卧室1间客厅。2017年1月3日,法院判决王某某与张某离婚,但没有对6间房产进行分割。王某某无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特到省妇联求助。省妇联权益部指派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全职法援律师帮助其诉讼。2017年7月4日,石市藁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将6间房屋中东头南面卧室1间,东客厅1/2间归王某某所有,院落内厕所及门洞配套设施王某某拥有使用权,实现了王某某的诉求。

    说法:

    农村离婚妇女的居住权问题值得重视。王某某将近40岁,含辛茹苦养育两个孩子,婚后与丈夫、公婆共同翻盖了6间房屋,无其他房产,娘家也没有房子。调解时,男方提出给王某某4万元的补偿让王某某搬离涉案房屋。如果搬出该房子,王某某将面临无房可住的局面,这会严重影响她的工作和生活。考虑到王某某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公婆居住在一起,没有矛盾纠纷,尤其是其离婚后,与公婆也可以和睦相处,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本着保障离婚妇女基本生存和生活的需要予以判决,解决了王某某的居住问题。

    案例六

    常某与其丈夫程某于1992年结婚,有两个孩子。两人结婚后经常吵架,程某经常对常某进行打骂。2002年,程某因抢劫罪入狱,常某去监狱看望时,还受到威胁。2013年,程某出狱,但打骂常某习惯未改。在这期间,程某将一名女子带回家和常某共同生活。程某将常某手机没收并将其囚禁,要求其每天洗衣做饭,有任何不满就殴打威胁常某。常某偷逃出来回到娘家,但程某发现后找到常某娘家,对他们进行打骂,并带人持刀威胁。魏县妇联获悉此事后高度重视,向县委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同时安排乡镇妇联立即介入了解核实情况,慰问安抚受害人常某,询问受害人诉求,告知常某可以为其提供维权帮助,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建议她及时去医院诊治,进行伤情鉴定,固定家暴证据,并代常某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尊重常某意愿,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其他互不追究。根据常某伤情鉴定情况(二级轻伤)和有关证据资料,警方按照法律规定以涉嫌虐待罪对程某刑事拘留。程某终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妻子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并写下了悔过书。

    说法:

    为使正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形式、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种类、保护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明确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构建起完整全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案例七

    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董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董某某称,其丈夫王某某近年来“大男子主义”思想越来越严重,稍有不顺即对其进行暴力殴打。2016年11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某某将董某某左侧头、左侧脸及左耳打伤充血。董某某随即报警,经枣强镇派出所调解协商并出具了调解书。枣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某对申请人董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裁定后有一次家中回访,一次电话回访,申请人董某某称从2017年4月至今未发生家暴行为,有时冷战状态,但能够共同生活沟通。

    说法:

    我国的《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均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一方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女方,如果受到伤害应该积极向有关部门寻求保护,切不可一忍再忍,从而造成更大的伤害,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2013年4月底,钟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郑某某,郑某某又联系郭某某,称要给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郭某某将该信息告知了范某某,范某某将该消息告知了婚后一直没有孩子的自己邻居陈某某、刘某某夫妇。通过多次电话沟通,陈某某、刘某某夫妇同意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女婴。2013年5月6日,陈某某、刘某某夫妇联系李某甲驾车依次接上范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由东光县来到任丘市。陈某某、刘某某夫妇通过郑某某在任丘市一男一女手中以4万元的价格将女婴买回。郑某某从中获得2000元好处费。在返回途中,郑某某将1000元好处费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下车时又接受了刘某某夫妇100元的“饭费”。2016年6月17日,东光县公安局将该女婴解救并交由东光县民政局暂时抚养。

    2015年2月左右,李某乙接到牟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李某乙将该信息告诉马某某、徐某某夫妇,并询问二人是否要孩子。徐某某又通过王某乙将该信息转诉给王某丙,王某丙经与结婚后多年没有孩子的二儿子王某甲协商后决定买这个孩子。2015年2月9日,王某甲等一行八人由东光县来到任丘市。郑某某联系钟某某(另案处理)在任丘市的一家宾馆内见到女婴并商谈购买孩子事宜,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2015年2月10日上午,经协商,王某甲夫妇决定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女婴。随后,牟某某给了李某乙800元。2016年9月1日,东光县公安局将该女婴在东光县王某甲家解救,交由东光县民政局暂时抚养。

    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说法:

    两起案件中,郑某某、郭某某、李某乙、范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将来历不明的女婴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郑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均有获利,因此对其三人的定罪和量刑,较容易理解。但是本案中的被告人范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并未获利,也并不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似乎是一种“善意”之举。然而,在法律的层面,这种所谓的“善举”却是法律所禁止的。范某某在从郭某某处得知有人要将女婴转让他人时,主动与不能生育的刘某某夫妇联系,在得知需要四万元钱后仍为买卖双方进行居间介绍、促成交易,这一系列行为说明其具有协助他人拐卖婴儿的故意,构成拐卖儿童罪。一审法院考虑到范某某没有获利且在客观上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最终维持了原判,对范某某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

    案例九

    薛某某于2001年左右与张某(1999年12月出生)形成继父女关系。2012年初,薛某某趁张某给自己上药之机,将张某强奸,事后用语言威胁张某。在随后的几年里,薛某某通过敲窗户、打电话等方式,经常叫张某去东屋进行强奸。2015年夏季,张某因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后做了流产手术。2017年1月11日凌晨,张某不愿忍受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将此事告诉其二姨,并在当日报警。

    2017年1月11日,薛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捕。2017年7月27日,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薛某某犯强奸罪,处以有期徒刑七年零两个月。后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某强奸幼女,长达数年多次性侵,其间曾导致张某怀孕堕胎,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对薛某某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判处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并判处薛某某犯强奸罪,处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说法:

    本案定罪量刑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内容。自2012年初,薛某某利用继父女的关系,在被害人年仅12周岁情况下,对其实施强奸,直至案发。数年间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怀孕堕胎,犯罪行为恶劣。由于被害人年龄尚小,同时薛某某通过胁迫等方式,让被害人不敢反抗,也不敢告诉其母亲,直至第二次怀孕才向其二姨说出实情。案发后,薛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心存侥幸,企图为自己开脱。一系列事实证据均证实了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审判。

    案例十

    江苏智障女孩苏某乘长途客车到北京打工,在长途客车上被该车司机之一董某强奸。后来,董某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是,由于董某坚称自己无业,且非常贫困,因此苏某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

    苏某的父亲委托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岩泉为其提供维权服务。殷岩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室“查档”,发现董某的服务处所为北京某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北京范围内实地查找,终于发现该公司就是北京某长途汽车站。

    在法庭上,被告北京某长途客运公司坚称此案与其无关,拒绝和解,拒绝提供任何赔偿。殷岩泉依据苏某虽是一名智障女孩,但其也是一名务工人员,发生此案已经耽误其正常的工作生活这一条件,在提交的大量证据和法庭调查基础上据理力争。2017年1月3日,其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领取到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某误工费5160元。

    2017年1月17日,殷岩泉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拿到《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随后申请了强制执行。

    说法: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48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等对妇女儿童全方位保护和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有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赔精神损害损失的惯例,妇女被强奸往往只有部分衣物可能有损失,像本案虽然犯罪分子被判处了刑罚,但受害人却得不到经济赔偿或者只能得到很少的经济赔偿。

    本案通过索要误工费等方式,实现了使受害人获得衣物损失以外经济赔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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