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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遗嘱公证是否有效

    一处未获产权证的争议房产被法院判给了“养父”,“养父”随即据此办理遗嘱公证欲将房子赠与他人,“养女”对公证事项提出异议——

    □ 马涛

    董甲、董乙两人为养父女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几十年后,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并对一套争议房产进行了分割,该争议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最终被法院判决给了养父董甲。现董甲持有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准备将该房屋遗赠给侄子和侄媳。公证处认为法院已判决该房屋归董甲所有,故以判决书作为该房屋权属证明,按照公证程序对董甲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出具了遗嘱公证书。董乙认为,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董甲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通过公证遗嘱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该公证书应予撤销。

    首先,公证处能否以法院判决书作为房屋产权证明认定董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已判决该房屋归董甲所有,且判决书已生效,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自判决书生效时董甲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此种方式取得物权的,对该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公证处可以将判决书作为房屋产权证明认定该房屋归董甲所有。

    其次,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呢?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物,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据此,遗嘱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遗嘱人死亡作为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前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故遗嘱人设立遗嘱只要符合遗嘱成立要件(即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合法等)即可。本案中,遗嘱人董甲依据法院判决书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其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遗嘱人董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该房屋遗赠给侄子和侄媳也是董甲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遗嘱成立要件,故公证处按照办证程序对该遗嘱进行公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公证书不应被撤销。

    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该条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本身并不创设物权,房屋产权登记是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物权的证明,董甲依据判决书取得该房产,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在董甲立遗嘱处分该房产时,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并不因此影响董甲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处分该房屋这一行为本身的真实合法性。

    遗嘱人董甲办理遗嘱公证后,该房屋所有权仍归董甲所有,待董甲去世后,受遗赠人董甲的侄子和侄媳表示接受该遗赠房屋并办理接受遗赠公证后,再持有法院判决书、遗嘱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等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到受遗赠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否则该房屋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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