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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发
2016年8月14日,某公司张某受单位指派,和同事齐某共同前往外地洽谈业务。因与客户有许多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协商,一天两天回不去,于是张某、齐某便住宿在一家宾馆。15日凌晨6时许,齐某发现张某躺在床上不省人事,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及公安部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当场确认张某已经死亡。经公安部门进行尸检,认定张某为心脑血管疾病导致猝死。同年12月底,张某的妻子蒋某在某公司的支持下,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对张某进行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蒋某不服,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人社部门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三个主要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而张某是在晚上、床上、睡觉时死亡,这些因素不能与工伤认定的三个主要条件相对应。鉴于张某突发疾病是在宾馆里,并不是发生在出差途中的旅行工具上,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受单位指派离家外出去完成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属正常的履行职责行为。在这一特定时间段和空间场所内,只要其不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尽管张某住在当地宾馆休息,不是在工作,但他是在休息中等待第二天与客户继续就业务细节进行协商,该宾馆属于因工作需要涉及的工作区域,应当视同工作场所。张某在单位外派期间,在早晨发病后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对此,法院认定,被告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于是,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人社部门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张某受单位指派到外地洽谈业务,所以其出差期间应该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应当注意的是,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应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在这个时间段内,职工的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不分实际情况,将职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将工作地点仅理解工作场所,进而将休息场所排除在外。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没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且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所以从保护劳动者角度来说,也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