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和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均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问这两项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积极意义是什么?
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仲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健康有序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为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有效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以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制定此两项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切实有效地规范案件审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支撑。
记者:与原内请制度相比,报核问题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负责人:首先,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比原内部通知文件方式赋予了这项制度更高的法律效力。
其次,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权,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第三,平等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统一适用相关规定,符合对国际、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管理的趋势。
最后,在原内请制度的基础上,明确细化了操作程序、上下级法院的职能等内容,使得该制度更透明、规范。
记者:报核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适用该规定,请问主要的考虑是什么?
负责人:原内请制度只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一直未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指导监督制度。将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纳入核准制度的范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该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错案的发生。
第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一审终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复议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对此也不予抗诉。一旦出现错案,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必须慎重。
第三,将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涉外案件或者非涉外案件,统一加以规范,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核权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负责人: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核权,我们在考虑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数量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的基础上,对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其中,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然秉承原内请制度确定的原则,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则规定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但是如果此类案件存在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则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慎重适用公共利益原则。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此项规定的意义是什么?
负责人:赋予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主要是出于统一规范标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考虑。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虽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但就是否受理的裁定而言,应与普通程序给予同等对待。其次,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为避免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问题,我们在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如此规定。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请问该如何理解?
负责人:该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普通程序的相关内容,规定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明确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规定,请问该如何理解?
负责人: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考虑既然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上诉。
记者: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中关于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该规定是对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将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区分为两个层次,在第二个层次中又规定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两个并列选项。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