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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犯并不是当然主犯

    【案情】

    被告人杜某系石家庄某物流公司雇工,工作中得知其公司仓库存放有五粮液白酒。2012年3月2日下午,杜某与蒋某、王某吃饭时提出盗窃该五粮液白酒,蒋某、王某同意。当日21时30分许,杜某、王某乘坐蒋某驾驶的轿车来到石家庄铁路东货场内,杜某与蒋某在车内望风,王某按照杜某的安排进入某物流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从中搬出五粮液白酒12箱(6瓶/箱),共价值人民币64800元。杜某、蒋某共同出售2箱,得款3600元,三人均分;后又出售4箱,得款7200元,归杜某所有。杜某将其余6箱白酒售出后,销赃得款归自己所有。王某在犯罪之后多次要求杜某将酒退回被盗单位,杜某口头答应退回,但未实际实施。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蒋某、王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盗窃线索,提出犯意,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联系销赃,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蒋某、王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分得赃款少,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杜某、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亦应考虑;被告人杜某、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判处杜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判处蒋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杜某、蒋某、王某定罪以及主从犯的认定正确。经查,王某为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但其实施行为确系处于杜某的安排支配状态,且杜某提起盗窃犯意、提供作案线索并掌控分赃过程,故杜某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故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作为实行犯能否认定为从犯?

    首先,实行犯与从犯具有不同的划分标准。按照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可将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或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可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可见实行犯与从犯分属不同的范畴。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形式只能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仅凭分工或行为形式并不能完全界定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所以,实行犯并不是当然主犯,主从犯的划分,因其作用大小而定,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可能会因为起到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也可能因作用较小而被认定为从犯。

    其次,王某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的,应当区分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提出去盗窃该白酒,但为了防止自己和蒋某被同事认出,故安排面生的王某进入公司仓库往外搬白酒。杜某知道监控位置,告诉王某正着走进去,搬上货物后倒着走出来,从而躲避监控录像。杜某与蒋某在车上望风并将赃物搬上汽车,并将赃物存放在杜某联系的处所。之后,杜某单独或与蒋某共同销赃,除分给蒋某和王某各1200元外,剩余赃款全归杜某所有。杜某作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提出犯意,指使他人实施犯罪,保管赃物,联系销赃,分配赃款,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蒋某是杜某朋友,碍于杜某的情面而被杜某指使,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分得销赃款少,较之于杜某,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某虽然实施搬运白酒的盗窃行为,是本案实行犯,但其不是盗窃犯罪的提意者和组织者。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王某受杜某操纵和支配,其没有参与销赃,也不负责分赃,分得销赃款较少,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从犯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从犯。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 李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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