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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乔
省会的王某患心脑血管疾病多年,购买某品牌心脑清软胶囊服用后并没有什么效果,遂将药品生产者和广告刊登者某报社告上法庭,要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被法院驳回起诉。为啥?王某拿出的证据让人贻笑大方——他购药时间在先,广告宣传时间在后,遭到法院驳回也是情理中的事。
原告:看到广告购药,服用没有效果
王某在诉状中称,其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多年,经多方治疗没有效果。2013年12月、2014年2月15日,他在被告某报社主办的某报纸广告版上看到连续刊登的关于某品牌心脑清软胶囊的大篇幅广告宣传后动了心。该广告宣称,某心脑清软胶囊是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心脑血管病特效药,已成功治愈10余万心脑血管病患者,并宣传一般患者只需要三个疗程即可解决脑血栓、中风偏瘫后遗症等病。他看到上述广告宣传后,先于2013年12月7日购买了价值1460元的心脑清软胶囊,后又于2014年6月7日购买了18盒价值4380元的产品。服用几个月后,他感觉自己的心脑血管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没有像某报纸上宣传得那么神奇,感觉上当,遂向某报社投诉此事,遭到拒绝。因为他是看到该报纸刊登了宣传被告某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才购买了此药,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药费2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某公司:产品质量无问题,没有提供广告宣传资料
被告某制药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的心脑清软胶囊是根据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每一批次都严格按照国家食药监局指定的标准生产,并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所以并不存在主观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该药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未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是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所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上没有显示原告是服用了该胶囊而导致病情恶化。公司所有销售均是委托给销售公司或代理商,并未给经营者任何产品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的宣传策划营销等行为都由经营者自己负责。再者,原告第一次购买心脑清胶囊在2013年12月份,又于相隔120天后的2014年6月7日购买该产品,既然没有任何疗效,为何又购买了价值4380元的该产品,其举动有悖常理。
被告某报社:尽了广告审查义务,原告购药时间早于广告刊登时间
被告某报社辩称,其已经尽到广告审查义务。2013年12月,某传媒公司找到该单位广告部,要求刊发心脑清药品广告,单位查看了药品刊发所需要的厂家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进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广告法第56条规定,不存在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其单位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并使用了药品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第一次购买时间在2013年12月7日,而广告刊登在2014年以后,即报纸刊登广告在后,原告购药在前,其购药和被告广告发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的收据中,客户名称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了该药品。2014年6月7日购买药品的信誉卡中姓名一栏记载的是王某某,与原告姓名不符。经销商做广告的方式是多种的,有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单等,报纸刊登广告的时间晚于原告购药时间,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原告购买的被告某制药公司生产的某心脑清软胶囊,原告认为系受被告某报社下属的某报纸上刊登的该药品广告虚假宣传的误导而购买,因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购药收据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某报纸最早刊登上述广告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主张系受某报纸所刊登的虚假广告宣传误导而购药,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使用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原告主张因服用上述心脑清软胶囊而导致病情恶化,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自认本身患有心脑血管病多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病情恶化,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因虚假宣传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