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祥庚
案情简介
9月20日,朱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其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朱某得知其车被法院扣押后,在当天晚上11点20分左右,潜入法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将车盗走,9月30日,朱某以该车被盗为由向法院申请赔偿,经协商获取赔偿款7万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并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但其后隐瞒车辆已自盗的事实,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窃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扰乱了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法院扣押的车辆,以公共财产论,窃取自有物构成盗窃罪,其后的骗取行为单独构成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自有财产在特定情况下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朱某窃取已被扣押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进行索赔的行为,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法理解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而他人占有既可以对该财物有所有权,也可以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的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丢失或者毁损,占有人负有赔偿责任。可见,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就应当认为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里的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意思,换句话说就是被法院扣押的财物属于法院占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朱某的车辆被法院扣押之后,处于法院管理之下,属于公共财产。嫌疑人为了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自盗被扣押的车辆并以被盗为由进行索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方法,构成盗窃罪。
第二,从形式上看,朱某自盗汽车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索赔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但是这种认定只是针对朱某实施的部分行为,没有整体考虑全部行为。就整体而言,朱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先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是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这是朱某盗窃犯罪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朱某进行索赔所隐瞒的事实,正是此前其实施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前一行为,其后的索赔行为也就无从谈起。可见朱某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前面的盗窃行为是其实施索赔的关键手段,为其后续非法占有提供了条件。朱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之目的而实施的先盗后后骗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妨害了司法活动,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来说,如果朱某只是将汽车窃回,并不向法院索赔,则法院的财产不可能遭受损失,就没有盗窃的非法占有意图。由此我们得知,窃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应定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盗窃罪。这里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索赔行为确定。本案中朱某在窃取被法院扣押的车辆后,又以车辆被盗为由向法院索赔,其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