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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3月,高某与杨某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高某以39万元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出售予杨某,当日将车辆交付于杨某。次日,高某、杨某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向杨某借款40万元,将前述宝马牌小轿车质押给杨某,同时约定高某如按期偿还借款,购车合同不再履行;否则,购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高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继续履行购车合同。
分析意见:
观点一:因违反“禁止流质”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因杨某与高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上述两份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当高某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杨某要求高某继续履行购车合同,没有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借款合同中所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理由如下:
一、当高某到期未偿还杨某借款时,杨某并不能直接依上述约定取得“质押物”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购车合同来实现。
二、杨某、高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签订购车合同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合同中为案件涉及的购车合同设置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高某对履行购车合同或借款合同都具有选择权,从选择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高某更具有主动性。
三、如高某认为履行购车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损害其利益的,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从本案来看,高某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所以购车合同在其还款期限届满时已经生效,其拒绝履行已生效的购车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法院应判决高某继续履行购车合同。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车合同和借款合同,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车合同不再履行;否则,购车合同应继续履行,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车合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并未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
秦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