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彦锋 刘勇
家住邢台市的秋某遇到一件烦心事,其在某财险河北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交纳保险费用39093.36元。在保险期间,司机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强路附近时,因暴雨发生熄火事故,秋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险,工作人员称因雨大无法到现场勘查。次日,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
因本次事故,秋某共支付了32万元修理费,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答复称,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秋某诉求的损失中涉及发动机的五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5万余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次事故的全部修理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秋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续保,其中投保了140余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交纳保险费用39093.36元。该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是: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所显示的秋某签名相互均不一致,与起诉状中秋某本人的签名亦不一致。 秋某亦否认其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中签过名。保险公司承认没有书面文字对“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除赔偿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
法院认为,秋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致使车辆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秋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秋某的签名与秋某本人的签名不一致,其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秋某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非其他原因的涉水行驶所致。因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因涉水应免责”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秋某保险赔偿金3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