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8岁的儿子是一所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数月前的一个周一上午,我儿子在课间与同学小欣玩耍时,不慎将小欣推倒并撞破头皮。小欣父母闻讯来到学校后,强烈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班主任鉴于没有我的联系电话,遂让我儿子独自回家请我前去处理。不曾想,我儿子在回家途中,被行驶的摩托车撞伤,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由于肇事司机逃逸且至今未能找到,我们曾多次要求校方赔偿。可校方坚持认为,让我儿子离校的是班主任而非学校,造成我儿子伤害的也是肇事司机而与学校没有任何关联,故我只能要么找班主任担责,要么找肇事司机索要,而不能将风险、责任转嫁给学校。请问:学校的说法成立吗?
读者:廖昕蓉
廖昕蓉读者:
学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一方面,学校必须对班主任的行为担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鉴于班主任是学校的工作人员之一,且其处理学生伤害问题属于履行职务,决定了学校不能借口让你儿子离校是班主任私自做出的决定而推卸责任。
另一方面,学校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也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是说,虽然你儿子的伤害是由肇事司机所直接造成,肇事司机的确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存在过错或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则同样难辞其咎。而学校恰恰既存在过错,也“未尽到管理职责”:一是尽管班主任不希望你儿子受到伤害,但其明知你儿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明知让其独自回家存在潜在危险,却对可能出现的危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即班主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之过错。二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班主任在无法与你电话联系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送”的职责,导致你儿子脱离学校的保护和你的监护,无疑属于未尽义务。
法官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