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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偷运生活垃圾构成何罪?

    □ 闫丽婷

    案情介绍

    2015年7月,巨鹿县某贸易公司经理宫某与山东省禹城市某环卫工程公司经理陈某签订清运垃圾合同,禹城市某环卫工程公司将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到某垃圾集中点后,由巨鹿县某贸易公司负责组织运输车辆将垃圾清运处置,每吨清运费138元(后改为166元)。合同签订后,宫某联系了我省邢台县、任县、威县、南宫市等四个垃圾填埋场,开始将垃圾分批转运到我省境内填埋处理。自2015年7月至今年3月10日晚被群众举报案发,宫某共由禹城市组织运输生活垃圾到我省境内掩埋处理40451.78吨,收到山东省某环卫工程公司支付的清运费5964545.43元。经询问巨鹿县城区管理办公室,巨鹿县某贸易公司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宫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宫某将40451.78吨生活垃圾运输到我省境内,给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带来严重破坏,大量的生活垃圾聚集不但产生刺鼻气味污染空气,不经过处理随意掩埋还可能污染河流、土地和地下水,其行为造成巨鹿县南盐池村大量村民上访,引起众多媒体报道,给居民生活安全和社会稳定带大极大的恶劣影响。

    第二种意见:宫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由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将违规处置数量巨大的“生活垃圾”纳入“其他有害物质”范围,所以宫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次,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本案中,巨鹿县某贸易公司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运输处置活动,扰乱了该市场管理制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再次,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宫某在公司未取得生活垃圾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与山东禹城恒洁环卫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跨省运输生活垃圾40451.78吨,收到运输费5964545.43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该罪客观方面。

    此外,在主观方面,宫某是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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