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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颜梅生
出于提倡绿色环保、避免遭遇拥堵等原因,搭乘公交上下班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甚至已经成为一种时尚。相应地,由此出现的事故伤害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上升之势。一些人在遭遇伤害后,往往只是自认倒霉,并不知道自己并非只有“干瞪眼”。
因疏忽忘关车门
公交公司应当赔偿
案例: 2015年9月17日,赶着上班的刘女士挤上一辆早已满员的公交车。没想到司机比她还急,还未关上后门便启动前行。由于惯性作用,猝不及防的刘女士当即被甩出车外,虽经医院抢救保住了性命,却花费了2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七级伤残。面对刘女士的索赔,公交公司却以过错在于司机为由拒绝,让刘女士去找司机索要。
点评: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刘女士不仅未被送到相应地点,甚至还受到伤害,表明公交公司已经违约,自然必须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刘女士的伤害是由于司机因疏忽大意未关好后门所引起,但鉴于司机当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决定了公司照样无权推卸责任。
遇急刹导致伤害
公交公司必须担责
案例:2015年10月23日,胡女士乘坐公交下班回家时,司机因遇行人横穿街道而紧急刹车。一些毫无防备的乘客随之倾倒,胡女士则被压在底层。事后,因为肋骨被压断,胡女士曾到医院住院医治。当她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时,公司却提出司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胡女士只能找险情的制造者即行人索要。
点评:公交公司必须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从民事侵权角度上看,确实应当由本案险情的制造者——行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让公交公司“代人受过”,但这并不意味着从运输合同角度上看,公交公司也无需担责。因为从旅客上车之时起,承运人便具有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否则便属违约。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乘客拥有选择索赔对象的权利。鉴于胡女士已选择公交公司赔偿,公交公司便只能在先行担责之后,再向行人追偿。
见斗殴未加制止
公交公司难逃责任
案例:2015年11月10日,林女士乘坐公交上班时,不慎踩了一名男子的脚。虽然一再道歉,但该男子依然骂个不停。林女士忍不住回骂了一句。男子竟挥起木棍,砸向林女士头部。公交车司机虽从监控中目睹了一切,但始终未加制止,也没有报警,甚至还让该男子“从容”下车。林女士因无法找到那名男子,遂要求公交公司赔偿8000余元医疗费用。
点评:公交公司难逃责任。司机未采取任何措施,明显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对撞虽然无责
公交公司仍需赔付
案例:2015年12月7日,杨女士搭乘公交时,遇李某酒后驾驶大货车逆向、快速行驶,尽管公交司机已经采取避让措施,但仍撞上公交尾部,造成杨女士全身多处受伤,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司机不负事故责任。因李某已死亡,杨女士遂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而公交公司以其无任何责任拒绝。
点评:公交公司仍然必须承担赔付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其中已经明确表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仅仅限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与之对应,杨女士对于伤害的发生,既不是因为自身健康,也无任何过错,公交公司自然不存在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