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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道路内行车致人死亡构成何罪

    案情介绍

    刘某系某工厂铲车司机,2014年12月3日刘某驾驶铲车准备到工区进行作业,当从厂区道路向作业区行驶过程中,由于倒车与正常步行的李某相撞,致使李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意见

    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刘某虽然所驾驶铲车未进入作业区,但是刘某属于上班过程中,应该等同于工区作业。刘某在作业过程中驾驶铲车,应当对车辆后面情况起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倒车时候应当有专人负责作业区间的安全情况。本案刘某既没有对车辆后面情况起到严格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请专人负责其作业区间的安全情况,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某虽为铲车驾驶员,但刘某在厂区道路内行车,铲车亦属于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节范畴。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倒车造成李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因此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刘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是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前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既包括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法规和规章,也包括本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特点制定的各种安全规则。本案中刘某虽然属于上班过程中,但是作为铲车司机,该厂仅针对作业区制定了有关铲车作业操作规范等安全管理规定,至于厂区道路,由于属于非作业区,并没有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因此,刘某并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次,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厂区内道路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是厂方管理的可选择性通行的道路,因此在厂区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属于非公共管理范围外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刘某应当预见到在厂区道路倒车危险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却由于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伤亡事故,在既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请专人负责其安全情况下进行倒车,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因此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分别系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

    □ 尚志远 赵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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