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忠勇 王云花
驾驶员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事故,受害者家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亦有责任,并起诉到井陉县人民法院。1月13日,井陉法院认为其理由和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2015年4月30日早6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在黑龙江省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行至331KM+560M时,因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路段操作不当致车辆制动不良,与右侧护栏相撞,将护栏和外护网撞坏,车上货物掉下,将护网外种田的于某砸死,车辆坠落山沟内,造成车辆货物损失和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不良,负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
死者于某的妻子吴某等人作为原告,除了起诉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机动车交强险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理赔责任外,还把河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称其明知肇事车辆有违法行为,超载行驶,且在事故地点连续下坡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危险路段没有设立紧急避险车道,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是由于司机刘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驶,驾驶车辆不规范致车辆制动不良造成,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路段标志标线齐全,该公司对事故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紧急避险车道和标志作为交通安全设施,属于公路建设过程中设计、施工范围,而不是公路投入使用后管理维护的范围,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事发公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设计施工,并通过了河北省交通部门的交工验收。因此,原告起诉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此认定书,驾驶员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行车证载明车主为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故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事发路段管理中存在缺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吴某等人11万元。被告刘某赔付原告19.7万余元,被告绥化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