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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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后——
受害方可否要求 精神损害赔偿

    □ 本报记者 张乔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当事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是减轻了民事责任;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甚至是免除刑事责任。那么,这种认识是否正确呢?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结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对此给出了答案。

    2015年4月22日,甄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沿道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借用非机动车道右侧超车时,与在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高某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某颅脑及左下肢损伤,经医院抢救两日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管部门认定,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甄某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妻子周某也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甄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万余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

    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被告甄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高某的死亡必然使其家人遭受精神痛苦,酌情支持该项两万元。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最终,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被告甄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民事损害赔偿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被害人个人(自然人)由于交通肇事者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是如果被害人是国家或集体的,可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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