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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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介入因素时的刑法因果关系

  □ 陈鑫欣

  判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而当因果关系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时,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会变成一个较为复杂、疑难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以下两组案例,对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案例一:王某与邻居李某因家常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一拳打在李某胸口处,致使李某因受刺激,心脏病突发死亡。在此之前,李某从来没有发现过自己有心脏病。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符合客观性和法律性两个特征。所谓客观性,是指行为人的危害后果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谓法律性,是指因果关系必须的刑法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而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即根据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很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时就符合了相当性的要求。根据法律性特征,我们可以发现介入因素发生几率的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决定了某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案例一中,李某在案发时是只有20岁的小伙子,正处于年轻力壮的身体状况,并且其在案发之前从未发现过自己患有心脏疾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知道李某心脏病病发这一介入因素,在日常生活中,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发生的几率非常小,属于偶然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该种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很大,阻断了王某的危害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的危害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符合客观性和法律性特征,所以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王某违章驾驶肇事车辆,与步行正常横过马路的李某相撞,将李某撞飞并致其昏迷,随后在李某所在车道的赵某虽经急刹车仍没能避免而撞到李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笔者认为,虽然李某是因为随后而来的赵某驾车撞伤而当场死亡,但在王某将李某撞飞之后,很有可能会发生被后来车辆再次撞到的危害后果,该介入因素的发生几率很大,异常性较小,符合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不能阻断王某的危害行为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危害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法律性特征,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直接影响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阻断,异常性大的因果关系可以将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阻断,而异常性较小的介入因素,则无法将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阻断,使之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案例三:王某和李某因矛盾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将李某打成重伤,被围观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急诊室救治时,因医生操作不当致其死亡。

  笔者认为,虽然王某将李某打成重伤,很有可能致李某死亡,但是医生的不当行为对李某的死亡具有很大的作用力,直接导致了李某的死亡,而王某对李某的死亡在事实上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李某的死亡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前行为对该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作用力。因此,该介入因素可以阻断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四:王某和李某因矛盾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其昏迷,濒临死亡,王某误以为李某已经死亡遂慌忙离开,在一旁的赵某因与李某有仇,一直伺机报复,见王某离开后,再次对李某头部打了两拳后,李某因颅内出血而死亡。

  笔者认为,王某对李某的殴打行为已经致使李某濒临死亡,虽然又介入了赵某对李某头部再次殴打的行为,但是赵某的行为对李某的死亡作用力较小,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该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介入因素作用力的大小对直接影响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阻断,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时,能够阻断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介入因素作用力较小,不能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时,就不能阻断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就具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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