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5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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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盗窃也得承担全部责任

  □ 乔小会 韩光红

  简要案情

  张某与俎某、王某、李某四人共谋盗窃,分工明确,由张某负责望风看守,俎某与王某负责实施盗窃,李某负责开车接应。2015年7月8日零时许,俎某与王某进入316国道旁一处施工工地盗窃两台电焊机和十五米焊把线,放在施工工地门口,由张某看守。李某开三轮车将该赃物拉走后,张某感到害怕,便告诉俎某与王某自己要回家。经俎某与王某同意后,张某离开并看见俎某与王某再次进入施工工地。俎某与王某再次进入工地进行盗窃时,被该工地看护人员马某发现,俎某当场对马某实施殴打,并恐吓其帮着将弯曲机搬运到等在工地门口的李某的三轮车上。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盗窃的数额认定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两台电焊机及十五米焊把线的价值。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应当对全部盗窃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张某的离开,不构成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张某负责放哨和看管盗窃出来的财物,为俎某等人在工地里实施盗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虽然后来张某因害怕而离开犯罪现场,但是其明知俎某等人仍在盗窃,却没有阻止,更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俎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张某的离开不构成犯罪中止。

  其二,张某对俎某与王某的抢劫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实行过限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个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俎某与王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恐吓被害人,并让被害人帮忙抬被盗财物,强行拉走财物,其犯罪故意已由盗窃故意转化为抢劫,超出了共同盗窃故意范围,应当由俎某与王某共同承担抢劫的刑事责任。张某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既无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共同犯罪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三,张某应对盗窃的所有财物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共同犯罪人需要对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所有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的单纯离开并不能阻断其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张某等四人事先预谋的内容是盗窃财物,这个共同故意是具体明确的。张某离开时,对俎某与王某再次进入施工工地实施盗窃的故意也是明知的,尽管俎某与王某的犯罪故意后来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张某对转化后的抢劫是不知道的,也不可能知道,但张某需要对其原先与俎某和王某在共同盗窃范围内的故意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张某应当对所有被盗窃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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