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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会同
案情
顾某丈夫武大与武某是堂兄妹关系,武某母亲早亡,父亲武老2001年去世,武某的祖父母在武某父母结婚前均已去世。武老去世后,武某一直随外祖母生活。武老生前在某县某村有房产一处,1987年,某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武老去世时武某年龄尚小,安葬事宜是由武大办理的。
2005年,某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重新确权登记时,根据顾某的申请,经过逐级审批,于2006年12月28日将原属武老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顾某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顾某认为,安葬武老时已征得武某同意,并通过武某的姥姥、姨姨、舅舅和村里长辈口头商定,由顾某夫妇支付安葬费,武老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武某否认这一事实,认为顾某所说事实不存在,自己是唯一法定继承人,遂将某县人民政府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为顾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判决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庭审时顾某承认另有一块宅基地登记在其丈夫名下,争议宗地登记在她的名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顾某庭审时辩称,他们是2001年通过安葬武某父亲得到的房产,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所以顾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某提供了1987年其父亲武老的宅基地使用证,某县人民政府虽辩称2005年已公告作废,但不能剥夺武老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某县人民政府为顾某办证时未查清争议宗地的权属来源,属事实不清;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公告的证据,属程序违法。因此,某县人民政府为顾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某县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顾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顾某持原审辩称意见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继承权的理解。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对诉争宗地使用权在2005年以前属于武某父亲武老的这一事实,诉讼各方均予以认可。虽然顾某称,2001年武某父亲去世后,村里长辈在征得武某及其姥姥、姨姨的同意,由其丈夫武大处理安葬事宜,武某父亲生前的房产归自己所有,但武某予以否认,顾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某县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对全县农村宅基地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并发布公告,2005年以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全部作废,但这一行为并不等于改变了该宗土地的权属问题。某县人民政府重新登记时,未查清该宗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属于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