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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如何认定

  □   董晓玲

  为了准确界定盗窃犯罪,“两高”2013年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的多样性,如何准确认定盗窃犯罪还是具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入户盗窃”中对于“户”的认定。

  如何正确认定入户盗窃中“户”,关系到罪与非罪,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意义重大。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户”的认定,应当结合立法愿意,并参照现有的法律解释做出合理界定。

  关于“户”的界定,现行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三个:第一个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将入户盗窃中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第二个是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将“户”解释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第三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其将“户”解释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通过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中关于“户”的认定,并结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首先,从“户”的法律含义来看,户具有能够供人居住并与外界隔离的特征。这里所说的供人居住是指能够为人生活起居提供持久保证的地方,即“户”的功能特征,例如住宅、租住的房屋、能够住宿的单位值班室、长久居住的房车等;对于为一定目的而临时搭建或者临时居住的工棚,因不具有该功能特征而不宜认定为户。这里所说的与外界隔离,是指与公众场所相分离的具有一定私密性的地方,即“户”的场所特征。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场所特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例如,与住所相连的超市,在正常经营时间内,它是对公众开放的,并不具有私密性,如果此时进入超市内盗窃,则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其次,从立法原意看,“户”必须是有人持续居住生活的场所。《刑法修正案(八)》 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增加为盗窃罪的行为之一,且不论数额,根本目的在于“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盗窃犯罪,因为在“户”这一相对私密的空间内,犯罪人很可能会威胁到“户”内的人生命安全,从而引发其他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因此,只有具有人持续居住生活的场所才宜认定为“户”,因为只有在这种场所内,上述潜在的危害行为才有可能发生。根据上述观点,诸如长久无人居住的空房,无人居住的宾馆客房等都不宜认定为“户”。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给“户”简单的下一个定义:“与外界隔离,能够为人居住提供必要生活条件,且有人经常居住的场所”。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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