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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法网
全面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 韩焕鹏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事件从餐馆到餐桌、从小作坊到大企业、从五谷杂粮到营养食品,都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其发生的数量和危害程度令人瞠目结舌,食品行业已经陷入了信任危机。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相关立法,织密打击食品犯罪法网迫在眉睫。

  一、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特点

  2012年以来,桃城区检察院共办理了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12件35人,涉及食用油、毒豆芽、毒凉粉、工业明胶等多种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总计1000余万元。结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2008-2012年全国法院审理食药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总结出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呈现出来源渠道不畅通、危害性大、影响范围广、共同犯罪居多等特点。

  (一)案件来源单一,渠道不畅通

  目前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多是靠消费者举报或已经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开始事后介入,依靠行政监管部门主动依职权而发现的案件较少。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案件中,依靠群众举报等方式破案的占51%,而其中依靠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举报的占40%。在办理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而互相举报发案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危害后果群众很难发现,这种主要依靠群众去破解此类案件的模式不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

  (二)共同犯罪居多,形成犯罪链条

  在部分食药安全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形成分工明确、结构稳定的犯罪网络,在假劣食品、药品的生产、仓储、营销、运输等环节中相互配合,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比如我院办理的刘某某、田某某、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食用油一案,常某某、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明胶一案,就明显地反映出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趋向,从购进原材料到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在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占85%,形成完整生产线的占50%。

  (三)取证、固定证据、证据转化难度重重

  随着网络销售和物流的快速发展,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快递等渠道进行假劣食品的销售,作案手段具有发散性、快捷性、虚拟性、远程性,损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很多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嫌疑人都选择在隐蔽的民房或偏僻的郊区厂房进行生产,有的甚至不定期更换地点,这都导致了执法部门不易发现违法行为、不易调查取证。加之,目前立法对于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如我院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就是因为当初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及时准确地固定证据而导致证据不足,不够起诉条件。

  (四)除生产、销售的其他人员多被免于刑事处罚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只明确规定了生产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从事该犯罪链条的其他环节的相关人员,如运输人员、贮藏人员等未做相关规定,导致该类案件的除生产、销售人员的其他人员多被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我院办理的食品安全类案件中,从事除生产、销售的其他环节的人员均做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立法现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量刑幅度等进行了修订,同时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追责力度。这些法律法规共同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然而,与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第一,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的检察监督权不够明确。检察监督权对食药案件的移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等都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对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食品监管机构以罚代刑、有案不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案件的检察监督权的立法缺失,还对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职务犯罪能力有所削弱。

  第二,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证据转化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食品行政监管机关收集的证据转入司法程序的相关规定十分匮乏,仅有的明确依据为新刑诉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相应的照片、录像的性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入司法程序的条件等都没有规定。

  第三,现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犯罪构成不完善。客观方面,仅规定了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犯罪,而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如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监管等环节没有列入犯罪范畴。主体方面,我国刑法第141条、第143条以及第144条对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从事食品生产链条上环节的人员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在这些环节中也同样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巨大风险。

  第四,刑罚体系设置方面的欠缺。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在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中由于其巨大的获利性,这些刑罚不足以震慑住犯罪分子从事此种犯罪行为的动机,甚至许多犯罪分子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又重操旧业,且更加懂得规避法律制裁。资格刑的缺失给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带来了一个巨大缺口。

  三、关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立法建议

  面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严峻形势,结合各地食品安全类案件新特点、新趋势,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应当从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全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类刑事规制体制,切实保卫我国食品安全。

  首先,在程序法中明确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并对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操作、法律效果做出具体规定,使检察监督权切实可行,有效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压案不查、以罚代刑的现象,拓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渠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其次,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行政监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证据如何转入司法程序,特别是食品安全类案件的证据转化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作出的检验、检测、鉴定等结论的法律地位、证明力,确保食品安全类案件的顺利办理。

  再次,完善食品安全类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对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的所有环节都予以规制,包括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监管等环节,因为食品安全产业链条上每一个环节的差错均将对食品安全造成或大或小的侵害或威胁。主体方面,增加对从事加工、运输、储藏等食品生产链其他环节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比照生产、销售人员,视其参与程度以及在危害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罪处罚。

  最后,完善刑罚体系。资格刑剥夺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资格来其禁止从事某项经营活动,起到避免其再犯这类罪的作用。因此,增加资格刑对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刑罚中应当增设禁止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刑。可以将该刑罚作为附加刑适用,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分别处以附加有期或无期的资格刑。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形势严峻,旧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再全面保护其原本想保护的法益,完善相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法律法规,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全方位完善相关立法,织密我国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网,全面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国家稳定和公共安全。

  (作者系: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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