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4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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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构建初探

  赵赞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对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后予以救济的最重要的权利。我国并未在有效的规制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这使得继承人的继承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这一权利的空白也不符合世界的立法、司法通例。因此法学界建议明确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并构建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呼声甚高。

  一、我国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分析。继承回复请求权在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意义重大,构建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无疑对充分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和提高司法效率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和地区均重视对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保护。两大法系因立法、司法的传统等原因,对于继承人的相关权利有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对继承权的保护很周密,但其主要通过信托制度的设计和判例法的传统来实现,而在制定法或成文法中,没有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或类似的概念。但是,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均在成文法中明确界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或类似概念,且对该制度的规制均相当完善。这使得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得到较周延的保护。因此,我国也应当建立类似的制度以充分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我国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构建。为构建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我国必须在明晰这一权利的法理思想的基础上,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立法、司法特点相适应,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法规,探索我国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具体而言,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包括概念、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等四方面的建设。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依我国的立法特点,继承回复请求权若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得以确认,必然属于实体性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而作为实体性权利,其初衷与目的均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或期待利益,因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不会仅仅以获得原来应当享有的继承人这一法律地位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自己依法应当归属自己的财产为终极目的。笔者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可做如下表述: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确认其资格并请求侵权人返还遗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此界定的优势是,首先,明确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确认继承人是否有资格,这样可以保证法院集中行使确认继承人有无资格的权利;其次,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内容还包括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遗产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强调了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的目的。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的确定,对于时效完成以后遗产的归属具有决定作用。笔者赞同确认继承资格同时兼具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说。首先,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从根本上取决于继承权的性质,而继承权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属性,故继承回复请求权也包含确认继承人的资格和取得财产的权利的内容。实践中,我国法院的做法均是在确认继承人的身份是否符合继承的条件后,再判令非法占有遗产的人予以返还。其次,将确认继承人资格之诉与返还遗产之诉合并审理,减轻了继承人的负累,降低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这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前提,应建立在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法理分析基础之上,如前所述,继承回复请求权兼具确认继承资格和返还财产的双重属性,因而在其构成要件的设计方面,应充分考虑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这一法律性质。《德国民法典》第2018条规定:“继承人可以要求任何基于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继承权而从遗产中有所得之人(遗产占有人)返还其所得。”笔者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遗产占有人已事实上占有遗产并且没有合法根据;二、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效力范围。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效力范围关乎继承权的受保护程度,因而应在立法中得到明确。对这一内容的立法构想,也应建立在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认识的基础上,如前所述,继承回复请求权兼具确认继承资格和返还财产的性质,因此,权利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目的,是实现对遗产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效力范围的规定,应准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效力不但及于权利人应得的遗产,还及于由该遗产而发生的代位物、收益、孳息等。

  (作者系承德市市委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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