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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高健 图/朱慧卿
工伤认定难,往往让受伤职工流血又流泪,很多时候,甚至要拖着病体到法院讨一个说法。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极大放宽了工伤认定标准,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说,“合理”是认定工伤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亮点一
“合理”是工伤认定关键词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针对“因工外出期间”这一特殊“工作时间”,《规定》提出,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如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都属于“工作时间”。最后《规定》还列出一个“兜底条款”——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此基础上,《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一直是争议颇多的老大难问题。《规定》列举了四种“上下班途中”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解读——
下班顺道买菜也算“合理”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的‘合理’二字,应该宽泛地理解,即具有正当性。”赵大光提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对于合理路线,他举例说,如果下班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也可以理解为合理。
亮点二
特殊情况可以直接认定
发生意外后,勘验事故原因往往延误了工伤认定时间,导致受伤职工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对此,《规定》提出,在认定“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果上述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具体事实做出认定的,法院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但对于“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依据为意见。
另外,《规定》还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规定》还提出,在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解读——
直接认定工伤确保及时救治
“我举个例子说,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分配要由交管部门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赵大光自问自答道,《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是否为工伤加以认定,“实际上,这一司法解释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特殊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工伤。这对于解决受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非常有利。”不过,工伤部门的认定并非权威性结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其效力。
亮点三
遭第三人侵害也能享受工伤
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针对第三人侵害情形,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此外,《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该规定,将加快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解读——
受侵害职工可任选救济方式
“遭遇第三人侵害,受害职工可以任选侵权之诉或者工伤认定。”赵大光介绍,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在民事赔偿中,赔偿率一般比较低,取得救济的可能性也比较小,甚至一些肇事方、侵权方都找不到人。这种情况下,引入工伤认定,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被害职工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