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继兆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乘坐一辆灰色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迁西县新集镇集贸市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吴某发现被害人路某佩戴黄金项链后,便一路尾随,其同伙以佯装生病倒在被害人脚下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吴某趁机左手抓住项链,右手用剪刀将项链剪断。路某及时发现并用双手捂住被剪断的项链,使得吴某的盗窃行为未能得逞。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路某的项链价值3963元。
分歧意见
对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盗窃罪。吴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扒窃行为,满足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刑法并未规定有扒窃罪,只是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以扒窃的方式实施的盗窃依然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罪仍然还是结果犯,因此,以扒窃的方式盗窃的,如因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能得逞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吴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且其盗窃的目标不符合以上解释中的条件。因此,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盗窃罪,且已既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扒窃已被确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的规定,吴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扒窃,虽然并未盗得任何财物,但是吴某的扒窃行为已经实施,所以吴某已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未遂。吴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吴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但是,因为其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当属于盗窃未遂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扒窃只是盗窃罪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并非将扒窃确定为了行为犯。因此,以扒窃的方式盗窃的也应该有既遂、未遂之分。
其次,对于盗窃未遂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就其他严重情节作出解释,但是根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系累犯,其主观恶性大,同时,其在作案过程中使用工具,其情节应当属于严重。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迁西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