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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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交付保险费的日期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有出入,新买汽车次日丢失,那么——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买了一辆新车,结果转天就丢了,车主心急如焚前去办理保险理赔,不料却遭到拒绝,问题出在车主交付保险费的日期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有出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起算日在丢车事件发生之后,由此形成纠纷。近日,该案审理法院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即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法院一审判决这家保险公司给付客户保险理赔金10万余元。

  2月18日,杜女士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在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投了保。同月23日,银行同意发放贷款,杜女士从汽车销售公司顺利提车。次日,杜女士发现停在楼下的新车丢失。杜女士随即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却告诉杜女士所丢的车并没有投保记录。杜女士闻讯赶紧填写了投保单。同日,保险公司向杜女士出具了保险单。同月25日,杜女士再次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次,保险公司告知杜女士所丢车有了投保记录,但保险期限从2月25日零时起计算。保险公司以车辆丢失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出具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交费通知单,原告按通知单上的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即证明双方已就保险费用等保险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保险“生效日”以保险单正本列明的保险期限为准,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法院认定原被告间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起始时间为2月1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

  吴阿娟 吉学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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