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3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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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饮酒致死 谁担责
酒友也得赔?

 

  郭文阁 刘秀杰

  案情

  

  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黄骅市的冯某组织韩某在内的八个朋友聚餐。韩某饮用少量白酒后,出现呕吐现象,同日晚8时许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韩某家人将冯某等共饮者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八名被告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黄骅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冯某组织聚餐是个不争的事实,但喝酒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韩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的行为与韩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认定各被告存在过错。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因患高血压、脑出血多次住院治疗,医嘱明确告知其戒酒,其明知自己不能饮酒却仍饮酒,应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韩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分别承担补偿责任。冯某系组织者,负主要补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冯某补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其他七名被告分别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法官释法

  饮酒、劝酒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屡见不鲜,但共同饮酒者并不一定都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本案应厘清以下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八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看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不能或不宜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如果共饮者无法预知继续劝酒会导致危险,就不宜认定劝饮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八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病情,且未劝酒,故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要看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讲,共饮者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醒,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如果共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公平原则,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共饮者“劝阻其饮酒”的义务。本案中不存在劝阻饮酒一说,原告本身饮酒量极少,其他人根本无法意识到会产生严重后果。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存在主观过错。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冯某等八人聚会喝酒的行为并不违法,且经以上分析,八被告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本案形成了损害事实,即原告的死亡。仅仅有损害事实,原告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八被告是否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根据其与原告共同饮酒的事实,当事人应适量分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八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冯某系组织者,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补偿责任。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宴请聚会中难免会举杯敬酒,这是合法的正常交际行为。有人认为,只要围着酒桌推杯换盏,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但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如恶意劝酒,或共饮后不尽基本的安全看护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朋友不在酒量,在体谅”。小酌怡情,酗酒伤身,明知自己身体情况不允许而饮酒更是对自己和家人的不负责任。法官再次提醒:轻松快乐相聚,文明健康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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