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的左某来信称,1999年,因为口角,我和弟弟与同村的屈某发生矛盾,屈某用铁锹将我打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把我弟弟打成轻伤。屈某外逃多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我对此很是疑惑,觉得对屈某量刑过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有同步录像,被告人屈某在法官和公诉人讯问时,仅承认实施了伤害致我重伤的行为,不承认致我弟弟轻伤的行为,也仅承认用铁锹打了我一下,对犯罪事实关键部分不作如实供述,将实施了数次的伤害供述为一次,法院为何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刑法中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吗?
被告人屈某没有任何从轻情节,反而有以下不应从轻的情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作如实供述;案发后逃匿13年之多;自案发后未给受害人任何经济补偿。
左某认为,法院量刑明显违反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左某问,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量刑过轻的情形?屈某被判多长时间才是合法合理的?
本报记者咨询了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的栾鸾律师。
栾鸾律师通过分析认为,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内量刑,法庭只要判处被告人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就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具体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规定:“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一人九级伤残,应拟定有期徒刑五年的宣告刑,合议庭拥有10%的自由裁量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上,按照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增加刑期。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这里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量刑的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动机;(2)犯罪手段;(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4)犯罪侵害的对象;(5)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6)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7)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被告人当庭认罪属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注意这里是“可以”从轻处罚,这里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处罚,不是必须的,但如果从轻处罚也并不违背法律和法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标准不尽相同,两个指导意见只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于审判量刑的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官的量刑没有违反《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就不属违法。 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