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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来的地基为何没有使用权

  

  案情 

  1989年,某县政府为了解决县经委下属企业某水泥厂的扩建用地问题,为其划拨了六亩工业用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使用权后,水泥厂并没有将该宗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而是按内部价格分给没有房子的职工建住宅。职工刘某交了1000元后分到一处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地基。刘某买下地基后由于手头拮据,一直没有盖房。 

  1997年,县政府为了壮大企业,促进经济发展,又将这六亩土地有偿划拨给某公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了国有资产调拨手续,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该公司在进行基础设施施工时,遭到刘某的阻拦,双方就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刘某认为这块地是当年自己买下的地基,某公司在自己的地基上施工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某公司认为自己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并出示了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后,刘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政府为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表面上看,某水泥厂将六亩工业用地中168平方米土地卖给刘某,刘某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从形式上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其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得到保护。然而,从本案实质看,这六亩土地是县政府划拨给某水泥厂用来解决企业扩建问题的工业用地,并不是用于建住宅。某水泥厂在既没有得到政府批准,也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就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划拨的国有工业用地卖给内部职工当宅基地,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而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合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本案情况看,刘某并没有向某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某县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综上,刘某花1000元钱买“地基”的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其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另,某水泥厂在上述土地买卖行为中与刘某存在共同的民事过错,除了应退还刘某买地的1000元价款外,还应适当赔偿刘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伊文勇 万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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