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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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物流公司经理职务之便,窃取部分货物卖掉牟利——
此行为属职务侵占

  史炳红 张德锋

  刘某所任职的公司为全国连锁的物流公司,2011年11月,刘某被上级公司任命某市物流分公司的经理。2011年12月,该市某玻璃厂从广东订购了一批镍镉合金靶材货物,由刘某所在物流公司负责运送,货物运送到该市时,刘某私自从中取出17块卖了3500元。因为是合作关系该玻璃厂没有验货直接签收,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少了17块镍镉合金靶材,因为已经签收了货物该公司对此事也就没有声张。2012年2月,该玻璃厂又从广东订购了一批镍镉合金靶材货物,仍由刘某所在物流公司负责运送,货物运送到该市的时候,刘某又私自从中取出23块卖了5500元,因为有上一次的教训,该玻璃厂当场验货发现缺少23块靶材而拒收。案发后,经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第一次盗卖的17块靶材重84.2公斤,价值24280.90元,第二次盗卖的23块靶材重114.15公斤,价值32917.70元。

  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检察官认为,此案应定职务侵占。原因如下:主体方面,刘某所任职的公司为全国连锁的物流公司,且刘某的任职由上级公司的任命文件,证明刘某在此案中存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方面,刘某的供述已证实了刘某主观上盗卖靶材的故意;客观方面,刘某实施了一系列盗卖靶材的行为;客体方面,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视为上述单位财产。”刘某所在的物流公司负责为玻璃厂运送货物,货物在物流公司保管期间,也应视为该物流公司的财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刘某是物流公司的经理,负有为客户运送货物的职责,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盗卖了客户的货物,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特征,应定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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