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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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  张少华

  案情:某工厂生产线上职工吕某利用当班之机,窃取生产线上的铝质半成品,销赃得款累计达7500元。案发后,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该半成品价值9200元。经查,吕某的职责是对流经其岗位的半成品按规定的工艺予以加工,然后将加工完毕的半成品经流水线移交下道工序。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吕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吕某是利用操作工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但因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吕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吕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只是行为情节尚不足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且数额已超过起刑点,所以应对其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吕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定其窃取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泛指一切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特定的内涵,它是与职务相对应,是针对职务上财物的关系而言的,具体表现为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公司财物,是指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处分公司财物的职权;所谓管理公司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负责公司财物的保管、看守以及其他依法处理等,如出纳员管理现金、会计管理账目、仓库保管员管理物资等;所谓经营公司财物,是指利用公司资财进行的以增值或生息为目的的工业、商业等活动;所谓经手公司财物,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职务并不负责对公司财物的管理,只是出于工作上的需要,临时性地对公司财物行使领取、支配、发放的职权。例如业务人员外出时预领差旅费,向客户收取公司货款等。

  据此,吕某窃取公司流水线上的财物虽然与“经手”公司财物的特征相近,但并不能认定为“经手”。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置于企业内部车间的生产线,不仅由特定的多数人共同操作,而且前后道工序的员工之间,相互协作、配合和监管。在此条件下操作工对半成品的占有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无非是把半成品作为劳动对象而已。所以,操作工占有经其手的半成品,只是利用了其能接触到半成品的工作上方便。据此,吕某作为生产线上的一员操作工,窃取生产线上的半成品的行为,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自然也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般是对他人而非自己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因此本案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深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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