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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友
近期各地出现多起教师虐待和残害儿童事件,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引发公众热议。那么,虐童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呢?
种种暴力虐童事件对幼童造成的伤害,除了身体损害,更有精神伤害;除了对一个家庭的伤害,更有对全社会的恶劣影响;除了一时的损伤,更有对幼童一生一世的负面影响。后果既然是一系列的,那么虐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同样是多重的、一系列的。
虐童未造成后果的,应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当下,我国刑法虽未设立虐待儿童罪,但这绝不等于严重虐童可以逍遥法外,恰恰相反,根据虐童伤害程度与后果不同,可涉嫌构成4种犯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杀人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像某女幼师拎男孩耳朵提离地面近20厘米,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定条件。
侮辱罪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嘲弄、辱骂他人,损害其人格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形。如果幼师当着众多幼童的面,对某一幼童实施辱骂,或者给有小拿小摸行为的幼童贴上“小偷”一类的标签,或者实施剥光幼童衣服等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则涉嫌构成侮辱罪。
幼师虐童时,无论其主观意识上是否真想伤害别人,也无论是否心存报复、取乐,是否只为满足自我情绪的冲动,只要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虐待行为可能会给身体柔弱的幼童造成损伤,而依然放任自己的虐待行为,最终导致幼童身体或精神损害并达到轻伤害以上程度的,则构成伤害犯罪。
如果幼师在虐童时,使用暴力手段摧残虐待,最终导致幼童身亡的,将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造成一定损害但未构成犯罪的,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幼童家长可要求幼师本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的,还可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虐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格平等,而幼童无论听话与否,也无论聪明与迟钝,在人格等尊严上都应当是平等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学生及家长可依法要求学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虐童涉嫌违法,其家长可举报要求对虐童幼师予以治安处罚。无论侮辱还是殴打幼童,均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家长可视其虐待情节与影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其进行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
幼儿园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
一是虐童的幼儿园主管领导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行政责任;二是涉案虐童的教职员工承担受行政处分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此,受虐待的幼童家长可向幼儿园或其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对虐童涉案人员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