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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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需要检察监督

  □ 田海波 杨喜来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处理机制,已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认可。目前,在我国尚未出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情况下,为杜绝“人情案”,真正使刑事和解达到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法律目的,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条件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四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五是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发落犯罪嫌疑人。

  加强刑事和解制度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在选择案件上的监督。首先要监督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调处案件范围的要求,防止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案件被纳入到和解中来。其次是在刑事和解中还必须考虑到受害人的意愿,对被害人和解的意愿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监督,防止出现加害人威逼被害人等情况的发生。 

  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监督。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对刑事和解做形式上的监督,审查双方是否按照刑事和解的要求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如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加害人道歉书、受害人原谅书、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需要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进行监督,确保在整个和解过程中没有出现违反法律及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检察机关在和解后的监督。为了保障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应当对加害人的改造、矫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以及其他违反刑事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应撤销或建议撤销对其做出的从轻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建议

  尽快完善立法。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治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机制。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较差,一些被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此时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

  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在加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使其真正认罪服法,避免其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而促成其重新犯罪;在被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种种因素使其被动接受和解而产生对司法机关或加害人的仇视和怨恨,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  

  (作者单位: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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